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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四川某某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041号原告:袁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保城乡袁家嘴村*组。被告:四川某某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5号2栋1单元17楼2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洪,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来龙村9组,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某某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组织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袁某某,被告某某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洪到庭参加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每天500元,9天共计4500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的计算日期延长至2016年9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晚上,原告前往嘉楠美地小区负一层送货,在征得小区保安许可后进入负一层地下室(地下室入口处有限高2.2米的标志,原告车辆高度在2.2米以下)。原告卸货完毕准备出地下室时,在有人指挥的情况下,与地下室顶部的消防龙头发生擦挂,致水龙头破损,水流溢出。事发后通知物业公司处理和排水,但由于物业公司处理不及时,第二天才安排排水,导致水流流入负二层,造成了小区负二层损失。由于原、被告对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被告某某中瑞公司辩称,原告撞坏了嘉楠美地小区负一层地下室内的公共设施,原告答应当天赔偿,后又拒绝赔偿且拒不向被告出示其身份信息等证件,故被告才扣押了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川FG98**的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袁某某;原告袁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袁某某;号牌号码:川FG98**;使用性质:非运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投派出所出具的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载明:简要案情2016年8月31日9时48分接110指令在武青北路5号有纠纷。经了解当事人袁某某称自己与该处物业人员周次勇因赔偿损坏的消防水龙头及后续损失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行协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投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内容2016年9月9日10:50,因袁某某驾车撞坏周次勇所在物业公司消防设备,双方因赔偿产生分歧,故报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嘉楠美地小区负一层地下室行驶时将小区公共设施撞坏,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扣押了原告车辆,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将其身份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向被告出示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车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个人营业该车辆,损失是按照其收入的最低标准计算的。后原告在质证中陈述其系做脚手架的,平时都是自己用诉争车辆拉货,车辆被被告扣押期间,原告只能委托他人进行拉货,并提交11张收据(均为复印件),日期分别8月26日、8月27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3张)以证明其车辆被扣押期间内,其委托他人进行拉货的费用即其所受的损失。被告对前述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接警单、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讼争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非法扣车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中瑞公司是否系无权占有讼争车辆。被告辩称其系因原告拒绝赔偿且未提供身份信息才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所谓自力救济应当是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存在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虽然被告管理的公共设施受损是事实,但是被告完全有条件寻求国家机关的介入和帮助,并不存在需要对他人财产予以扣押的紧急情形,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自力救济,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原告出示的收据上并无原告姓名,无法证明该收据是向原告出具,且该收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收据以证明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扣押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且诉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扣押原告车辆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某某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