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朝国、任永菊等与彭水县鹿角政府、张德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王朝现,张德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服务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289号原告:王朝友,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茂云,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朝国,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任永菊,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维平,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现,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王朝现之子),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张德华,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鹿角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成,系该镇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两江行政大楼109。法定代表人:陈红,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福,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诉被告王朝现,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出现新证据、新事实而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张德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新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文浩,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撤诉。案件受理费6996元(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已预交6996元),减半收取为3498元,由原告王朝友、冉茂云、王朝国、任永菊、张维平负担。审 判 长 何小敏代理审判员 杜文浩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