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晓权、单远春等与王先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王先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081号原告陆晓权。原告单远春。原告祁殿树。委托代理人吴宏达(特别授权),兴化市司法局临城司法所副所长。被告王先慧。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诉被告王先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的委托代理人吴宏达,被告王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诉称,我们于2010年分别出资购得兴化市宝都国际商场编号为4-225/227/236/238/240的二层商铺一套,面积合计为179.5平方米,并在同年返租给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合同期限为二年;后该公司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灯具,年租金为2584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我们与被告口头约定商铺继续租赁给被告,租金按原租金规定执行。从2016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让出商铺给付房租未果,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立即让出租赁的商铺;支付拖欠的租金17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慧辩称,我原先租的是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的时候是有条件的,当时的条件是二楼的市场都放灯具,现在只有我一家,拜斯特公司承诺我的事件没有实现,造成我装璜的损失。原告将我的门面关闭了一年,我一年没有做生意,一年的损失的亏损比较多。租金是从2016年1月至今未给付原告,数额是17232元,这个数额计算至2016年8月底。经审理查明,位于兴化市宝都国际商场编号为4-225/227/236/238/240的二层商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XH005947XH008127、XH××76、XH01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分别出资购得。三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后该公司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灯具,并约定涉案商铺的出租总面积为179.5平方米,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4元,年租金为25848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赠送五个月的商铺使用权给被告。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将涉案的商铺移交给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租赁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三原告要求被告让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所欠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租金数额为17232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兴化拜斯特运营有限公司的证明、派出所工作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之房在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将涉案的商铺移交给三原告,三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未提出异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让出涉案房屋时,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与被告王先慧所行成的商铺租赁关系。二、被告王先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让出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分别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宝都国际商场编号为4-225/227/236/238/240的二层商铺,给原告所有、使用。三、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给付原告陆晓权、单远春、祁殿树商铺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让房之日止,每日按0.4元×179.5平方米=71.8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元(泰州市财政局: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倪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承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承租人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出租人原告未提出异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给予了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