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焕彬、梁永锋等与欧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焕彬,梁永锋,欧燕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854号原告:林焕彬,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永锋,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燕秋,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焕彬与被告梁永锋、欧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林焕彬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欧燕秋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欧燕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焕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锋、欧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偿清本金15万元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偿清本金10万元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7500元);2.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燕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周转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4月17日前还款;在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4月23日还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梁永锋、欧燕秋均未作答辩。原告林焕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永锋、欧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8日,林焕彬作为甲方,梁永锋作为一方,双方签订了一张借条,载明:乙方于2016年3月18日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4月17日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每日5%滞纳金收取;乙方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法律费用。甲方栏有林焕彬字样的签名,乙方栏有梁永锋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梁永锋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焕彬交来100000元;立此为据;入账账户为光大银行6214921201239585。收款人栏有梁永锋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林焕彬称借款本金以银行转帐方式将92000元汇至梁永锋名下的银行帐户,剩余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梁永锋。2016年3月18日借条及收条均由梁永锋打印提供,其中2016年3月18日借条手写内容除出借人栏“林焕彬”字样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甲方签字栏“林焕彬”字样、手机、住址、“签约地址”字样、“2016年3月18日”日期由林焕彬本人书写,其他手写内容、捺印由梁永锋本人所写、所签及所捺;2016年3月18日收条除“林焕彬”字样的签名由林焕彬所签外,其他手写内容、捺印均由梁永锋本人亲自所写、所签及所捺。2.2016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锦绣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户名林焕彬,帐号70×××47,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转账50000元、42000元,合计92000元。3.2016年4月9日,林焕彬作为甲方,梁永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张借条,载明:乙方于2016年4月9日向甲方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每日5%滞纳金收取;乙方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法律费用。甲方栏有林焕彬字样的签名,乙方栏有梁永锋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梁永锋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焕彬交来150000元;立此为据;入账账户为工商银行62×××15及小部分现金。收款人栏有梁永锋字样的签名。庭审中,林焕彬称借款本金分别于2016年4月9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元在汇至梁永锋名下的银行账号及现金支付12000元交付梁永锋,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2016年4月9日借条及收条由梁永锋打印提供,手写内容除出借人栏“林焕彬”字样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甲方签字栏“林焕彬”字样、手机、住址、“签约地址”字样、“2016年3月18日”日期由林焕彬本人书写外,其他手写内容、捺印由梁永锋本人所写、所签及所捺;2016年4月9日收条除“林焕彬”字样的签名由林焕彬所签外,其他手写内容、捺印均由梁永锋本人亲自所写、所签及所捺。4.2016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姓名为林焕彬,汇款人帐号为62×××93,收款人姓名为梁永锋,收款人帐号为62×××15,汇款金额88000元,止息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5.2016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锦绣支行出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帐号名林焕彬,帐号70×××47,于2016年4月9日转账50000元。6.2016年6月14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显示,欧燕秋与梁永锋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7.2016年6月8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编号为(2016)粤卓律民代字第65号委托代理协议显示,林焕彬与梁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志鑫为其与梁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活动代理人。编号为13094717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林焕彬,服务名称为民事代理费,销售方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价税合计8000元。8.2016年6月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号码为06343318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显示,林焕彬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梁永锋向林焕彬借款合计25万元的事实,有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9日借条、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9日收条及转账支付凭证为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梁永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款项,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3月18日借款、2016年4月9日借款均约定“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每日5%滞纳金收取”,该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现林焕彬主张梁永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林焕彬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9日借条、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9日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保费1000元并非必要诉讼费用,双方对此承担亦无明确约定,林焕彬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燕秋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林焕彬与欧燕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燕秋、梁永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梁永锋个人债务,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欧燕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燕秋、梁永锋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焕彬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梁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焕彬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欧燕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7052元,由原告林焕彬负担27元,被告梁永锋、欧燕秋连带负担702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