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国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赵国明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将姜某打伤。经鉴定,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日赵国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供述了犯罪行为。案发后,赵国明对姜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赵国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国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明杰审 判 员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