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瑶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瑶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瑶谦,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瑶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瑶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何瑶谦去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38号卡莱网咖将唐某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将唐某停放在网咖门前的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另查明,现被盗电动车被被告人何瑶谦丢弃不知所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瑶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盗窃视频光碟、钦南价认刑(2016)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及说明、受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瑶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瑶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瑶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瑶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瑶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瑶谦退赔被害人唐卿经济损失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