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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宗态与李修傲、程学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134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态,李修傲,程学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态,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盛雅琴,由广州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晟晨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张耀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学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刘宗态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李修傲电话通知程学江有一个大集装箱的货物需要装卸,于是程学江通知刘宗态等人共同去装卸,当天参与装卸的人有刘宗态、程学江等共六人。事发当天的装卸现场有一个约1.4米高的木制平台(带斜坡),搬运货物最高放置处距离平台高约2.6米。刘宗态将最后一个包裹背上平台后用肩膀一顶,将包裹前端塞入剩余的空位处,此时程学江和另一人已攀爬在车上,各用一只手帮助将最后一包货物往车厢里塞,程学江在塞的过程中喊了一句“小心,放”后就松手了,最后一个包裹便从车厢内滑下,刘宗态也从平台落至地上导致受伤。刘宗态称,其被跌落的货推下平台。对此,李修傲主张,刘宗态是自行跳落平台的,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及王某出庭作证。刘宗态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053元,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片;2、患肢避免负重,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肢;3、指导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4、全休叁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刘宗态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刘宗态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发后,李修傲垫付刘宗态50400元(含事发当日医疗费1400元),程学江垫付刘宗态4000元。对于刘宗态、李修傲及程学江的关系问题。李修傲与程学江是熟人关系,程学江长期在李修傲仓库帮忙装卸,李修傲电话通知程学江装卸货物的数量,由程学江决定参与装卸的人员及人数。李修傲不参与搬卸,但会在现场看有没有装错货以及要求尽量装满货。李修傲及程学江约定,装一个20尺集装箱需300元,装一个40尺集装箱需650元,李修傲每次装货完毕按集装箱数向程学江结算费用,另客人给付的小费也由程学江直接收取,所有的款项均由程学江分配。刘宗态及程学江均表示,程学江收到的款项均平分,刘宗态及程学江除李修傲仓库外还在其他仓库装卸。刘宗态表示,不清楚事发现场的木制平台(带斜坡)由何人搭建,其认为是李修傲及程学江共同搭建。李修傲表示,两个包裹重约400余斤。刘宗态称其从2011年开始在广州生活居住,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上步社区居委证明,水电费收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拟证实。程学江表示,其自2013年11月开始与刘宗态工作,刘宗态2014年曾离开广州,但时间不超过半个月。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照、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刘宗态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决:1、李修傲赔偿刘宗态各项损失214304.3元(包括交通费1200元、营养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6.3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修傲承担。李修傲在原审中辩称:事故与我方无关,刘宗态事发时是自行跳下平台,不同意刘宗态的诉讼请求。程学江在原审中称:刘宗态与我不存在侵权关系,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赔偿刘宗态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修傲向程学江提出装货,并按照装一个20尺集装箱300元及装一个40尺集装箱650元的价格结算;刘宗态及第三人均确认以上述方式结算工作成果,由程学江自主选择共同参与搬运的人员及人数,李修傲不参与搬运工作,刘宗态、程学江与李修傲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人对承揽行为过程中的风险责任依法应自负,定作人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修傲需搬运包裹重达百余斤,且包裹最高放置处距离地面3米余,刘宗态除一个1.4米高的木质平台外无其他搬运设施,亦无其他安全保障设施。定作人李修傲在选任搬运人时,明知刘宗态、程学江搬运设施及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不足的情况下,仍选择刘宗态、程学江从事货物搬运,对于刘宗态因搬运设备及安全保障不足而导致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刘宗态要求李修傲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的事发经过及李修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李修傲对刘宗态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刘宗态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宗态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刘宗态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刘宗态因此次事件受伤致十级伤残,客观造成误工,考虑刘宗态的伤势及康复情况,误工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16天。刘宗态从事搬运装卸业,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年平均工资79480元,误工费为25259.4元(79480元÷365天×116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宗态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程学江的陈述可证实刘宗态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刘宗态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192.9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儿子刘某甲(2003年11月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定残时仍需扶养72个月)、父亲刘某乙(1949年10月24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3人,定残时仍需扶养168个月)及母亲杜某(1947年8月5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3人,定残时仍需扶养14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67.22元[22171.9元/年÷12个月×72月×0.1÷2+22171.9元/年÷12个月×(168月+144月)×0.1÷3]。以上两项共计86253.02元(60385.8元+25867.22元)。5.交通费。考虑到刘宗态事件处理和治疗、恢复情况,刘宗态主张交通费6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考虑刘宗态伤情以及康复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7、鉴定费。鉴定费发票可证实刘宗态因评定伤残花去鉴定费9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宗态主张其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刘宗态未举证证实,且该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确定,刘宗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刘宗态上述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56295.42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计算,李修傲应赔偿刘宗态62518.17元(156298.42元×40%)。另,刘宗态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考虑刘宗态的过错,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李修傲共应赔偿刘宗态66518.17元(62518.17+4000)。李修傲已支付的504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李修傲仍需赔偿16118.17元(66518.17元-504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修傲赔偿刘宗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118.17元;二、驳回刘宗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刘宗态负担4312元,李修傲负担203元。判后,刘宗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同意原审关于本案三方关于承揽关系的定性,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不相符。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不当,有违本案事实,也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李修傲对上诉人刘宗态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纠正;3、根据前述责任分配原则,对诉讼费予以分配。被上诉人李修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程学江辩称:同意刘宗态的上诉。二审中,刘宗态提供了一份广州市正骨医院伤病证明,用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李修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程学江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宗态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承责比例的问题。原审依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涉案纠纷中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修傲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搬运人时,明知刘宗态、程学江搬运设施及安全保障措施均存在不足,仍选择刘宗态、程学江从事货物搬运,对于刘宗态因搬运设备及安全保障不足而导致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涉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李修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修傲对刘宗态的在涉案事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宗态上诉认为李修傲应对其损失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首先,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对刘宗态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二审中,刘宗态提供了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证实刘宗态确实存在内固定需要拆除,住院费用大概为8000元,该笔款项系刘宗态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刘宗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李修傲共需向刘宗态支付19318.17元(16118.17元+8000元×40%)。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刘宗态在二审中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项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修傲赔偿刘宗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9318.1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刘宗态负担4312元,被上诉人李修傲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刘宗态负担1552元,被上诉人李修傲负担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