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504号原告:邹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生育女儿陈甲某。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后来由于双方志趣、观念不统一,逐渐产生隔阂。原告于2008年赴北京打工,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26日在醴陵市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某。2008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为此常发生争吵。2013年至今,夫妻更是沟通交流不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直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有矛盾,主要是相互信任不够。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克服不足,加强信任,多交流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