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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奇瑞与边洋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洋阳,吴奇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洋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奇瑞。上诉人边洋阳因与被上诉人吴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洋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的被上诉人90000元,证据不充分。借条上明显将70000元改成90000元,这一涂改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借款已经通过上诉人委托的社会人员秋子偿还50000元,并重新书写了一张结欠20000元的欠条,即原债务70000元归还50000元后还余2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奇瑞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奇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边洋阳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边洋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边洋阳出具给吴奇瑞借条1份,载明:“边洋阳因生意需要向吴奇瑞借取多笔现金,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17日累计借取人民币玖万元整,即90000元。双方约定将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边洋阳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手机号137730217502013年6月13日立据”。一审庭审中,吴奇瑞表示双方是朋友关系,边洋阳陆续向吴奇瑞借款,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借5000元现金,小年夜前1500元现金,接下去几天又陆续给了点现金累计到10000元,2013年3月28日20000元,4月初5000元,4月下旬20000元,都是现金。5月之后又陆续几次借给边洋阳款项,也都是现金,具体也记不清了,累计的总金额是88500元。之后边洋阳一直没还钱。2013年6月13日吴奇瑞向边洋阳催讨时要求边洋阳出具借条,边洋阳当时认可的数字是90000元,其中1500元作为利息。之后边洋阳有过一次现金还款2000元,也通过银行卡转账还过部分,具体数字记不得了,但总还款在10000元以内。边洋阳则表示,借条上的钱其中3万元是我借的,2万元是吴奇瑞借给别人由我承担下来,因为我担保的,还有2万元是我们两个人开公司亏掉的钱,总共只有7万元,借条上写的7万元,后来不知被谁涂改为9万元。之后我陆续还款13000-14000元,有现金有转账,现金没有打收条,转账有记录的。另外,吴奇瑞还叫社会人员秋子来问我要钱,我给了他5万元,其中4万元是写收条的,1万元没写收条。对此,吴奇瑞表示并没有委托秋子向边洋阳催款。边洋阳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殷某陈述称:我和边洋阳是朋友,通过边洋阳认识的吴奇瑞。2015年6、7月份,吴奇瑞委托一个社会人员问边洋阳要钱,当天我也在场。边洋阳承诺第二天还5万元。第二天边洋阳把自己的车抵押借款借了5万元,从我这里借了1万元,在天铭大酒店的茶吧把5万元交给了那个社会人员。吴奇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并没有委托社会人员(秋子)向边洋阳催讨借款,证人的陈述是其个人推测,没有任何根据。边洋阳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同时边洋阳表示,2013年6月27日下午在天铭大酒店茶吧给了秋子4万元,他打了收条。6月28日下午也是在天铭大酒店茶吧给了秋子1万元,他把借条原件还给我,我就把原件撕了,给他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讲好9月30日前还款。但边洋阳未提供其所称的秋子出具的收条。一审审理中,吴奇瑞确认边洋阳先后共归还借款1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边洋阳归还借款7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吴奇瑞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吴奇瑞提供的边洋阳出具的借条,结合吴奇瑞陈述,可以认定边洋阳向吴奇瑞借款9万元的事实。边洋阳抗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只结欠吴奇瑞2万元,但吴奇瑞只认可边洋阳归还了1万元。虽然边洋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边洋阳已归还吴奇瑞借款(5万元)的事实,边洋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边洋阳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边洋阳归还吴奇瑞借款人民币7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吴奇瑞负担287元,边洋阳负担176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广雄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内容是今收边洋阳人民币40000元整。时间是被上诉人委托要钱的第二天。证据二,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吴广雄、秋子的短信截屏记录,说明在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来要钱,并且叫了社会上的人,有6月26日22时45分的信息说明他叫了社会上的人,堵了上诉人。138××××3533手机号是吴广雄使用,与收条上的手机号对应,2015年10月21日由吴广雄发给上诉人的,其中提到的2万。2015年6月28日,上诉人给对方出具了一张2万的借条,并且讲好是9月30日把钱还掉,所以在10月吴广雄发了催款的短信。181××××2111手机号是绰号秋子使用,在2015年11月15日,指的2万何时归还的意思。以上,为了证明在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委托了社会人士来要钱,并且在归还5万之后陈述还剩2万,当时数字大家都是确定的。另外,6月28日又付了1万元,这个时候由于借条原件还给了上诉人,所以没再让吴广雄写收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委托任何人向上诉人催款,也不认识吴广雄。当天向上诉人催款的还有其他几个人,短信截屏可以电脑生成。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认可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载明的小写借款金额90000元虽有涂改的痕迹,但借条同时用大写的形式表明借款金额为玖万元,在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借条载明的大写借款金额为准。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为9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向其催收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广雄出具的收条与本案借款有关,且收条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将还款40000元交付给秋子的陈述也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边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