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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士华与代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华,代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上网时未生效)(2016)鄂1022民初917号原告:范士华,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范玉杰,质检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世华,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代表人:邹明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士华诉被告代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代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平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士华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代世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代世华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由范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士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代世华承担全部责任,范士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士华住院治疗186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81000元。被告代世华驾驶的D9Q16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代世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亲属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共计各项损失2386536.34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世华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等有异议,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护理期限主张20年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范士华虽遭受意外,但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范玉杰作为法定代理人,只能代为实施诉讼行为,而不能直接充当具状人。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刘成应参加本案诉讼。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有效票据,否则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依法享有扣减10%非医保用药权利。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均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后期护理需要二人,故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有57天在重症监护室,无需家属护理,住院护理期限应按129天计算,后期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现原告属植物人状态,后续具有不可预测性,期限只能暂时按5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而且按5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计算不合理,而且有其他亲属发生的费用,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及伤残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评估报告和相关鉴定意见,也无修理更换明细及发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酌定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个人计算错误,应按二个抚养人计算。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审核证据、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代世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闸口镇胜天叉村10KM路段时,因被告代世华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同向一辆由原告范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士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6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世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士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极重度颅脑损伤、左胸第2-9肋肋骨骨折、右胸肋肋骨骨折、双下肺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呈植物状态存活。原告范士华住院186天(重症监护室治疗57天),共花去医疗费359071.1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2016年5月4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士华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治疗费用81000元,给予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医嘱营养支持治疗。同时查明:被告代士华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成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范士华为外来人员。2011年5月,原告与其妻郭美林租住在公安县××竹园镇瓦池从事餐饮行业。瓦池已于2006年开始纳入公安县城市规划范围。原告之子范玉涛于1998年7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证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租房合同、户口薄及城市规划文件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呈植物样存活状态,无自主意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已丧失,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证自明的客观事实。基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原告之女范玉杰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世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事故认定书对其需要承担责任的,由其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无需参加诉讼。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世华作为交通事故损害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范士华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租住地在事故发生前已纳入城市规划,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未明确护理人数,只能按一人护理并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另外,原告在ICU病房治疗57天,这段时间医院有专人护理,陪护人员根本无法进入,该期间不能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按129天计算,原告范士华的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自定残之日(2016年5月4日)起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暂按5年计算,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医嘱证明营养支持治疗,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外,比照原告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其主张按5年期限计算营养费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考虑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抚养费,婚姻法规定父母负有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抚养费应由父母共同负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部分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4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即2016年7月28日)止,共9个月;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及陪护人员房租,因未提供财产评估报告和相关鉴定意见及给付房屋租金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亲属所产生的费用和购买的生活用品,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范士华的各项损失乙方核定为:医疗费440071.13元(含后续治疗费81000元)、营养费40220元(186天+365天/年×5年×20元/天)、误工费16479.38元(31328元/年÷365天×1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072.08元(31328元/年÷365天×129天)、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155690元(31138元/年×5年)、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6822元(18192元/年÷12个月×9个月÷2人)、鉴定费1874.66元。综上损失合计1265549.25元。该损失中除鉴定费1874.66元外的损失共计1263674.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士华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1143674.59元,由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冲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不足部分143674.59元,由被告代世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士华各项损失960000元。二、被告代世华赔偿原告范士华各项损失143674.59元及鉴定费1874.66元。三、驳回原告范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4元,由原告范士华负担10684元,被告代世华负担1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玻审 判 员  毛先平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