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执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瑞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43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1号C座423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国胜,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恒瑞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一区3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吕振峰。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瑞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1789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恒瑞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恒瑞峰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恒瑞峰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王心悦代理审判员  贾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