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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段玉景与徐继贤、卢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景,徐继贤,卢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398号原告段玉景,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住宛城区。被告徐继贤,女,汉族,1995年11月20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卢林强,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员工。原告段玉景与被告徐继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卢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景、被告徐继贤、卢林强、保险公司代���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景诉称,2016年5月15日17时22分许,被告徐继贤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摩托车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相识的原告段玉景驾驶得得豫R×××××号小轿车右后角,后摩托车失控又撞到道路两侧隔离花坛边,造成徐继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徐继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景无责任。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原告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30元。2、判令徐继贤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49.6元。3、本案诉讼给被告承担。原告段玉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车辆受损情况。3、车辆维修单及维修单据。证明车辆维修及花费情款。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施救费用。被告徐继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修车费用有异议。被告卢林强辩称:我的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徐继贤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有追偿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徐继贤、卢林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3维修车辆的部位及费用有异议,交警队当时拍的照片显示车辆受损没有这么严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6年5月15日17时22分许,被告徐继贤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摩托车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相识的原告段玉景驾驶得得豫R×××××号小轿车右后角,后摩托车失控又撞到道路两侧隔离花坛边,造成徐继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徐继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景无责任。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分项险限额责任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有原被告各自进行��担。二、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徐继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景无责任。三、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卢林强,徐继贤是借用卢林强的摩托车,在借车是卢林强有义务要求查看徐继贤的摩托车证,但卢林强并未履行该义务,把车借给了徐继贤,故卢林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1、财产损失3350元。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维修单和维修发票,来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而且被告也并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可。2、拖车发票480元,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产出具的发票,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失为3830元。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只购买有交强险,故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徐继贤无证驾驶,故保险��司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剩余的1830元由被告徐继贤、卢林强承担。五、原告要求徐继贤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49.6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玉景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继贤、卢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段玉景财产损失18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徐继贤、卢林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