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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耿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毛井乡。现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0.74元、误工费82511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邮寄费2041元等共计13331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孙镇东陈电厂正门附近的菜市场卖羊肉,与被告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拔走原告的车钥匙并转身离开,原告为了拿回自己的车钥匙阻止被告离开,被告却反身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腿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后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依据蒲公(孙)行罚决字(2014)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就出去送面了,原告在被告的超市门口坐着,被告的叔叔问原告想怎么样,原告问其车在超市门口停着是否影响他们的生意和交通,被告的叔叔便进去看监控了,很久没有出来,可能是把监控删除了,那一段监控后来派出所调不出来。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至今原告的身体还没有恢复痊愈,时有头疼和腿疼,腿不能用力,农活需要雇人来干,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原告的妻子在照顾原告过程中因承受很大压力,造成了脑出血。这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灾难和损失。在2014年的时候原告的生意都很好,每天有300—500元的收入,现在原告不但干活要雇人而且还要照顾妻子,生活很是艰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无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因挪车发生争执属实,原告将自己的三轮车放在被告的超市门前,被告要求原告挪车,在原告不挪车的情况下,被告拔掉车钥匙转身离开,原告就从被告的背后踢了被告两脚,同时从被告身后左侧搂住被告的脖子往后拉,在被告反抗过程中原告被拽倒,两人同时倒地,综上即使原告受伤也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不是被告造成。最先动手的是原告,原告在申请复议时说到“申请人抓住王某某的后衣领试图阻止其离开并要回自己的钥匙”,可见其行为明显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两人倒地耿某某受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该事件发生后,孙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对此事进行处理,处理中原告等人对派出所民警破口大骂,围攻被告超市致使超市不能正常营业,为了使超市能正常营业,孙镇派出所让超市老板预付原告2000元,并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后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蒲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派出所处罚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耿某某的伤情是否被告王某某所致;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33311.74元。原告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蒲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与被告王某某、雷某、孙某的询问笔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耿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经孙镇派出所民警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行政复议均被撤销,原告耿某某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蒲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等、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孙镇甘北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单6份、蒲城县中医医院、蒲城县医院及蒲城县村级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蒲城县中医医院治疗,之后还在孙镇甘北村卫生所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9130.74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000元、邮寄费41元,共住院18天,医嘱要求原告需卧床休息、继续服药。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当天,原告耿某某停车的具体位置没有影响被告王某某超市的生意,也没在超市门口停放。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耿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因打架被孙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后均被撤销。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因打架给被告赔偿,而是因为原告围堵超市、谩骂造成被告的叔父王某某经营的超市无法正常营业,王某某才给了原告2000元以解决问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案件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中蒲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予以认定;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公安部门的调查行为,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予以认定;证据2中蒲城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系原告耿某某因受伤住院后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孙镇甘北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与蒲城县村级卫生所门诊费统一收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蒲城县中医医院及蒲城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蒲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告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支出的费用,该票据不予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系原告耿某某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部分不是国家正式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不予认定;律师代理费非必要支出,对原告耿某某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不予认定;邮寄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照片8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经梁某某手收到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耿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在蒲城县孙镇电厂门口卖羊肉,在鑫雅鲜超市工作的被告王某某因超市门口需打扫卫生一事,要求原告耿某某将车挪走,原告耿某某没有挪车,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便拔掉原告耿某某的车钥匙,转身离开,原告耿某某从身后抱住被告王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王某某在甩开原告耿某某时,二人同时倒地,后被案外人薛某某拉开,被告王某某将车钥匙返还原告耿某某,便外出卖货。后经案外人雷某报警,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对被告王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同时对原告耿某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第三人梁某某手给付原告耿某某2000元医疗费。后原告耿某某不服蒲城县孙镇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蒲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蒲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因蒲城县孙镇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撤销了其作出的蒲公(孙)行罚决字(2014)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蒲公(孙)行罚决字(2014)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耿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闭合型颅脑损伤。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287.44元,后原告耿某某又在蒲城县医院花费医药费等632.3元,在蒲城县孙镇甘北村级卫生所看病花费1211元,以上共计花费9130.74元。审理中,原告耿某某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耿某某此次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耿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仅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原告耿某某倒地受伤,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耿某某的实际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等证据,确定为9130.7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原告主张的务工期限确定为1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96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天80元,依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计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确定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1200元;6、交通费用确属实际支出,酌情确定300元;7、原告耿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20年×10%,计17378元,因原告耿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34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9130.7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348.74元的60%,即28409.24元(已给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666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1866.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婷人民陪审员  苏明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