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伟与李斌、詹玉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李斌,詹玉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142号原告:林伟,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詹玉松,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伟与被告李斌、詹玉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李斌、詹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2.27元、护理费568元、误工费3111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81.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母亲蔡彩虹与蔡青美前往舅舅李梅友所有的禾环公司(现为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要债未果,却与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的两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的母亲受伤倒地。原告到达现场后质问两被告,双方继而发生口角,最终发生互殴,原告因此受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斌、詹玉松辩称,原告的母亲蔡彩虹与蔡青美无故将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的大门锁住,导致人员无法出入,双方发生了口角,但被告未殴打蔡彩虹。后来原告及其父亲到达现场后殴打两被告,导致两被告受伤。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案外人蔡彩虹、林仁强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人的儿子。被告李斌、詹玉松分别是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蔡彩虹、蔡青美在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及其父亲林仁强到达现场。后原告动手殴打了两被告,造成两人受伤。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作出玉公(坎)行罚决字[2016]1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玉公(坎)受回字(2015)10378号卷宗材料、(2016)浙1021民初4915、49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400元),由原告林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