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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列辉与李洁然、王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列辉,李洁然,王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16号原告:李列辉,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洁然,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王乐波,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列辉与被告李洁然、王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冯晓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然、王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13252.72元;2.被告李洁然、王乐波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洁然驾驶粤S×××××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洪阳镇丘塘村往揭阳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洪阳镇××村道埔山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洁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揭阳中医院检查治疗,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1268.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及休息治疗。2016年7月2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15天)=5400元;3.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取髌骨内固定物手术费用):70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人+90天)=24663.12元;7.康复费:200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3252.72元。被告王乐波为粤S×××××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凭有效发票及医院结算凭证,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61岁,赔偿年限不超过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且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应予以驳回;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有效票据,超标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洁然驾驶粤S×××××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洪阳镇邱塘村往揭阳方向行驶,途经普宁××洪阳镇邱塘村道埔山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B第2211号﹜,认定被告李洁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行经村道路段时,在没有超车条件下仍然超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揭阳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1268.8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回院复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深蹲;3.不适随诊。2016年7月2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54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6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约需9000元;3.护理期为105天(含后续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约需1200元。三、被告王乐波为粤S×××××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B第2211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54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驳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68.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15)天=54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后续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但尚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1岁,赔偿年限不超过19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9天×1人+15天×2人)+31195天/年÷365天/年×(51天×1人)=18540.0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7.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侵权人受到侵害造成残疾,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可以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929.6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李洁然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故本案不需要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分开计算,原告应获得的经济损失为96929.65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8692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洁然、王乐波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洁然、王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列辉86929.65元。二、驳回原告李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李列辉已预交),由原告李列辉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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