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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住德惠市郭家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9时4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与宝安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34mg/lOO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9时4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与宝安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3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交警大队执勤笔录。5、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笔录。(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2016年7月27日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27日供述。另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11日供述。另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21日供述。(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065号,经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12.34mg/lOOml。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