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穆锦安与张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子明,雷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581号原告穆锦安,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梁艳香,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军,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秉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穆锦安与被告张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锦安、原告穆锦安的委托代理人梁艳香,被告张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锦安诉称,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张林军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7国道红十字会医院路段时因逆行未确保安全将路上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晋X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锦安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林军所有的晋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被告张林军花销,由于伤情过重,柳林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家属花销交通费2000元将原告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鼻漏(左侧)、双肺挫伤等,花销医疗费35650.7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建议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因费用过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肺挫伤、肋骨骨折、眼球挫伤等,花销医疗费7060元,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01元,原告在外购药及在山西医疗机构对眼睛的检查花销308元,除被告张林军在柳林县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外,原告花销医疗费共计43219.76元,另住院期间在外花销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31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视力下降达十级伤残,颅脑外伤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林军花销。原告为穆村农业户口,但从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柳林县交通路旧土地局院内,原告在农机局照门、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500元,卸货每月能挣3000元。被告张林军除除支付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外另赔偿原告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219.76元、住宿费906元、残疾器具费102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日用品开支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473元、残疾赔偿金42616.2元,共计125534.9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林军承担。原告穆锦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张林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晋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一份,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吕梁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6支、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支,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销情况;6、外购药票据复印件2支、功能检查费计费单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在外购药花销情况;7、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缘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发票3支,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8、购物小票复印件1支,证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7元;9、柳林县农机局证明(加盖有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公章)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至今居住于城镇,并在县城工作的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四支,证明原告花销住宿费906元;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右眼视力下降达十级伤残、颅脑外伤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被告张林军辩称,其所有的晋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张林军垫付医疗费1159元,花销鉴定费1700元,还赔偿了原告32000元,共计3485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林军。被告张林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林军所有的晋X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支取押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支,证明被告张林军垫付医疗费1159元,另赔偿原告3.2万元;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花销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张林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和被告张林军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外购药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没有购药人的姓名、无医嘱为由提出异议,对功能检查费计费单以系计费单不应重复计算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仅认可550元的正规票据,其余以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原告的姓名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没有原告的姓名、无医嘱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农机局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农机局的公章不清楚,且没有农机局负责人签字,且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水电暖缴费明细、工资明细、出险前六个月的银行流水为由提出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张林军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和被告张林军提供的证据1、2、3、4,因对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外购药票据没有购药人的姓名、无医嘱,功能检查费不能证明花销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是正规票据的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被告张林军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张林军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7国道红十字会医院路段时因逆行未确保安全将路上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锦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张林军花销1159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鼻漏(左侧)、双肺挫伤等,花销医疗费35650.7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肺挫伤、肋骨骨折、眼球挫伤等,花销医疗费7060元,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01元,除被告张林军在柳林县人民医院花销的门诊费用1159元外,原告花销医疗费共计42911.76元,另原告花销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31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视力下降达十级伤残,颅脑外伤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被告张林军花销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林军除支付了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外另赔偿了原告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林军所有的晋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原告为穆村农业户口,但从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柳林县交通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军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未靠右侧通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锦安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晋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44070.76元(原告花销42911.76元、被告张林军花销1159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凭据支付;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25828元/365天×177天=1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40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40天=600元;营养费,应当综合其治疗情况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共41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41天=615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共41天,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41天×36933元÷365天=4148.64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时间居住于县城,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5828元/年×15年×11%=42616.2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4500元。据此,原告穆锦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295.4元,其中医疗费用45285.76元,包括医疗费44070.76元(原告花销42911.76元、被告张林军花销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15元;伤残费用67009.64元,包括误工费12524.8元、护理费4148.64元、残疾赔偿金42616.2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7009.64元,共计77009.64元,剩余35285.76元根据被告张林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剔除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张林军已赔偿的348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穆锦安674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穆锦安因该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4070.76元(原告花销42911.76元、被告张林军花销11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误工费1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4148.64元、残疾赔偿金42616.2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共计112295.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锦安67436.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林军34859元;四、驳回原告穆锦安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张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