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某天与袁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天,袁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69号原告:黎某天。被告:袁某勇。原告黎某天与被告袁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勇支付轮胎款1156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1560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据》为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袁某勇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勇向原告黎某天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货款11560元,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日立写《欠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轮胎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有被告立写的《欠据》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勇支付货款11560元给原告黎某天。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袁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人民陪审员  黄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