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月芝与时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月芝,时新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芝,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学,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郭月芝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新国,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月芝与上诉人时新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月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学、马长献,上诉人时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新国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郭月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郭月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郭月芝对矛盾发生有重大过错,要求时新国承担损失无任何依据;二、时新国已为郭月芝支付医疗费近4000元,郭月芝一审提交的住院票据中有2300元是时新国交纳,时新国在医院护理6天,郭月芝予以否认,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三、郭月芝提交的田自创收到条、外购用药支出、雾化器等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四、一审酌定交通费和营养过高,交通费不超过1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郭月芝辩称:郭月芝没有任何过错,是由于时新国明显过错才被禹州市公安机关拘留。时新国没有护理一天,郭月芝需要外购药和雾化器,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正常的开支,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决。郭月芝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时新国再支付郭月芝8822.59元,本案诉讼费由时新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伤筋动骨100天,根据郭月芝受伤情况,应支付100天误工费7904元;二、不存在时新国到医院护理的情况,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1002.12元。三、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四、交通费600元;五、时新国垫付的710元不在郭月芝的诉求范围内,不应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营养费少算120元,生活补助费少算120元,误工费少算7138.47元,护理费少算534.12元交通费少算200元,多扣710元,以上总计8822.59元。被上诉人时新国辩称:1、郭月芝主张住院12天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按100天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已经查明郭月芝住院期间时新国曾在医院护理。2、营养费伙食费等住院也不能按照12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费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其他同上诉意见。郭月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禹州市××组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对原告胸部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左侧第三根肋骨被打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长葛市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0元(被告垫付)。2016年4月2日,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391.29元(含外购膏药、雾化器及使用救护车费用),支出交通费400元(酌定)。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无梁)行罚决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住院诊疗期间,被告在医院陪护两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现结合本案案情,该院对原告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7101.29元(6391.29元+被告垫付710元);2、营养费240元(按其住院诊疗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其住院诊疗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765.53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自2016年3月30日原告受伤起算至2016年4月10日治愈出院止计11天);5、护理费624.0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其住院诊疗护理8天,护理员一人,每天护理费78元计算);6、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9370.86元,由被告负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710元及被告陪护原告2天护理费156元(78元/天×2天),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8504.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致残,且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的71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时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月芝损失8504.86元;二、驳回原告郭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郭月芝提供了以下证据:长葛市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当时诊断结果是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受害当天晚上就送到后河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院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时新国质证认为:字体潦草,看不清,看不出郭月芝在2016年4月26日前已经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与一审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时新国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时新国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二人间的纠纷,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进行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解决纠纷。时新国将郭月芝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郭月芝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时新国称其为郭月芝支付医疗费近4000元,郭月芝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有其支付的2300元,因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时新国主张其在郭月芝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6天,因无证据支持,郭月芝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郭月芝自购药因系治疗中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郭月芝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一审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时新国上诉称二项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月芝上诉称其住院时间应为12天,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长葛市卫生院住院,一审认定其住院期间为在禹州市人民法院住院时间共8天正确。住院期间,郭月芝自认时新国在护理2天,护理时间应以6天计算,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郭月芝称时新国支付的710元不应扣除,因该款项系时新国为其垫付,理应从总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时新国、郭月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新国、郭月芝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