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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莫土来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土来,欧某甲,欧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523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土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绰号“老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绰号“歪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甲、莫土来、欧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桂0330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莫土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欧某甲与本院(2016)桂0330刑初字第99号生效判决的被告人欧某丙、张某某共同退赔受害人蒙某某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欧某甲、莫土来、欧某乙退赔受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欧某甲、莫土来退赔受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40元;被告人欧某甲、莫土来、欧某乙退赔受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433元。原审被告人莫土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上诉人欧远峰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莫土来与原审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土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土来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