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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宋玉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宋玉,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3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二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宋玉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美琴、书记员赵建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陈宋玉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国宾KTV开往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德力西大桥路段时,设卡民警葛某1、连某等人示意被告人陈宋玉停车检查,被告人陈宋玉不愿配合。在协警葛某2站到车前再三示意停车后,被告人陈宋玉仍驾驶车辆往前挪动,将协警葛某2往前顶出约五米距离,在碰撞停在前面的浙C12**警号警车后停下。民警葛某1等人拉开车门示意被告人陈宋玉下车检查时,被告人陈宋玉下车打掉民警葛某1的警帽。随后,被告人陈宋玉推打民警葛某1、协警葛某2等人,致民警葛某1右手受伤。之后被前来处警的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民警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陈宋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经鉴定,葛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宋玉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葛某1、连某、葛某2、高某、陈某1、叶某、陈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宋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宋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宋玉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宋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宋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