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立玉、姜从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玉,姜从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陶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717号原告:王立玉。原告:姜从学。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工。被告:陶安。原告王立玉、姜从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玉、姜从学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被告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玉、姜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56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和住宿费6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5025.5元中的467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1时许,陶安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东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佳公司附近时,与受害人姜小红驾驶的沿湖东南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姜小红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陶安与姜小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姜从学与王立玉系受害人父母,陶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当事人驾驶证和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仅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和房屋征迁证明,未提供土地征迁协议和相关的土地征迁补偿表,也未提供城镇务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电动车定损金额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陶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在事发后已预付19500元给原告方,请求并案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证明”、马鞍山市慈湖乡人民政府、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出具的“马鞍山市征地应安置人员安置表”,该证明加盖了证明单位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姜从学、王立玉及受害人姜小红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和消费性支出17234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二、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坏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受害人姜小红驾驶的电动车在案涉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购买电动车客户名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四、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物估损清单”,仅是一份电脑打印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亦未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签章认可,不能证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金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21时许,陶安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东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佳公司附近时,与受害人姜小红驾驶的沿湖东南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姜小红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车损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陶安与姜小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立玉1947年12月出生,现年68周岁,无工作;原告姜从学1946年6月出生,现年70周岁,姜从学每月的退休收入为2338元。姜从学与王立玉系受害人姜小红父母,两人育有包括姜小红在内的三个子女。另查明,陶安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陶安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陶安和姜小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双方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确定陶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姜小红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陶安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陶安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两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和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04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王立玉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2元:17234元/年×12年÷4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认为,姜从学与王立玉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之义务,姜从学每月有退休工资,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具备扶养配偶的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3、丧葬费27569元。2015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4、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损坏程度、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1-6项合计68599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456395元[交强险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44395元(685991元-112000元)×60%],陶安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两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陶安预付的19500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两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陶安,故两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36895元。综上,两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玉、姜从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36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陶安预付款1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立玉、姜从学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为4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陶安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济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