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治武与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武,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26号原告吴治武,男,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浩,男,住蓟县。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治武与被告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武及委托代理人卢宪武、被告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向后拖延至今,原告无奈,只有依法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1张。被告于浩辩称,原告只提交一张借据,未提交相应的打款凭证和银行取款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并非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明海相识,与吴明海有过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父亲吴明海借款2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被告于浩在尚欠原告父亲2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可能再次借款给被告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治武(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本借款期壹个月,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方:于浩,电话号码:137××××0666,身份证号:,2015年5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浩索要该200000元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虽持有被告于浩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但原告不能提供该借款履行之相应证据,原告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同时,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从原告父亲吴明海处借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父亲吴明海处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从原告借款20万元,三张借条,从格式上各异,时间相隔较近,对于事发时原被告年龄情况、经济情况、资金来源、关系亲疏等均存在疑点,故本院认为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据不足,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治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