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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电光与苏州佐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电光,苏州佐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崔电光。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佐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杨佐。崔电光与苏州佐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佐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光电2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43元。权利人崔电光以佐业机械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佐业机械公司支付25254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5254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并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还受理了孙德敏等16名工人申请执行佐业机械公司工资案件,执行标的合计139241元,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本院冻结到被执行人佐业机械公司银行存款24.60元。经向有关银行、车辆、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佐业机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其未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仅冻结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60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