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710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101民初60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886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博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