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司惩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兆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兆红,张华,许志军,李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冀04司惩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兆红,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沙河市。申请执行人:张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许志军,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被执行人:李胜利,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复议申请人赵兆红因不服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年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9执36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赵兆红称,1、只有在其有财产而不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对其罚款。实际是其合伙赔了,其同意执行被许志军扣押的一台挖掘机。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不是抗拒执行。2、未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综上,对其罚款错误。请求撤销(2016)冀0429执361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查明,张华与许志军、李胜利、赵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年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42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4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年利率20%的利息。二、被告李胜利、被告赵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华借款4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年利率20%的利息。三、被告许志军、李胜利、赵兆红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11日,永年法院向赵兆红邮寄送达了(2016)冀0429执36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该院报告财产情况。赵兆红未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8月16日,永年法院作出(2016)冀0429执361号罚款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向该院报告财产为由对许志军、李胜利、赵兆红分别罚款100000元。赵兆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赵兆红作为被执行人,理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法院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因赵兆红未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永年法院对其进行罚款并无不妥,赵兆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赵兆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