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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艾珊珊与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珊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111号原告:艾珊珊,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金阳小区银沙苑**号楼*单元***室,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81********。被告:刘亚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保源商务宾馆,榆阳区煤炭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6********。被告:徐鑫梅,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阳光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7********。被告:徐丹,女,身份信息不详,榆林大药房职工。原告艾珊珊与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亚龙、徐鑫梅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打下借据。徐丹作为保证人亦签名捺印。经催要,始终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及银行存款回单各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结算,其出具96000元的借据一支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给被告刘亚龙提供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1日,双方就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刘亚龙等三被告随即就此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艾珊珊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借款人:刘亚龙徐鑫梅担保人:徐丹2016年4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为双方借款合同的书面载体,借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故根据借据的内容可以确定刘亚龙和徐鑫梅向原告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因此,刘亚龙和徐鑫梅应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徐鑫梅自述其是被迫在借据上签名的,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这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有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本案所涉借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而前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前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故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采纳的后期借款本金应为88800元,而非96000元。因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徐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丹若代为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刘亚龙和徐鑫梅追偿。综上所述,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亚龙和徐鑫梅共同偿还原告艾珊珊借款人民币88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徐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亚龙和徐鑫梅追偿。三、驳回原告艾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缓交)、保全费32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艾珊珊负担480元,由被告刘亚龙、徐鑫梅、徐丹共同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进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