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黄天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政,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政,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住德保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天政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桂1024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天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9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天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天政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下洞屯黄某6所开的小卖部内与黄某1、黄某2等人赌博,后被害人李某1进入小卖部叫其妻子黄某1回家未果,也参与了赌博,李某1赌输后,便将赌博所用的扑克牌丢在地上,参赌人员都散开后李某1就离开了小卖部。不久,李某1又回小卖部内,拿起一张塑料凳子打中正在看电视的黄天政头部,导致黄天政头部流血,黄天政便起身跟李某1撕扯,黄天政将李某1推到小卖部门口,李某1倒在地上,黄天政便用脚踢踹李某1胸、腹部,李某1被踢后无法动弹,黄天政便离开现场。经鉴定,黄天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天政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李某1受伤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8801.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登记表;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证人黄天行、韦某、黄某3、李某2、黄某1、黄某2、李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等人的证言笔录;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6、被告人黄天政的供述笔录;7、德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现场指认照片;9、原告人李某1身份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天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天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天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1801.7元(住院医疗费8801.7元+自用草药医疗费3000元),有医院的住院医疗收据证实支出共8801.7元,对于自用草药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888元、护理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建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黄天政赔偿原告人李某1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977.7元。根据被告人黄天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天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天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被告人黄天政赔偿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977.7元;驳回原告人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天政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1先拿一张塑料凳子打其头部流血,其才踢踹李某1的胸、腹部;2、被害人李某1在几年前建房子时从四米高空坠落,两边肋骨多处骨折,本案伤情与当年的骨折多处相符,其不应负全部责任;3、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黄天政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天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黄天政上诉称被害人李某1先拿一张塑料凳子打其头部流血,其才踢踹李某1的胸、腹部,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因素,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天政上诉称被害人李某1在几年前建房子时从四米高空坠落,两边肋骨多处骨折,本案伤情与当年的骨折多处相符,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天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黄天政的供述,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