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西丰县妇幼保健院诉铁岭市齐发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妇幼保健院,铁岭市齐发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611号原告西丰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宋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该院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齐发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西丰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铁岭市齐发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妇幼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将位于西丰镇内的厂房、办公楼及供电设施等卖给原告,约定价款198万元。后因被告欠案外人XXX、刘文艳、崔喜山198万元,经原告与以上四人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所欠XXX、刘文艳、崔喜山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98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给XXX、刘文艳、崔喜山分别出具了欠据。2016年2月17日,因被告未履行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故该院委托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将原告账户中的50万元人民币划拨,至此原告多为被告垫付了外债50万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额外多承担了50万元的债务,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欠款5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齐发公司将其位于西丰县西丰镇内的厂房、办公楼及供电设施以198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西丰县妇幼保健院,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XXX、崔喜山、刘文艳达成协议,被告所欠XXX的90万元、欠崔喜山的58万元、欠刘文艳的50万元欠款由原告负担,原告直接将购买厂房、办公楼等的价款198万元支付给XXX、崔喜山和刘文艳,原告为张、崔、刘分别出具了《欠据》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8万元的《收款收据》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为协助执行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2010)双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原告对公账户中用于购买被告厂房、办公楼等的价款50万元,并划扣此款用于偿还了上述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的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四份、《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单》一份、《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欠据》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三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时,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原告账户中的50万元,用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使债务获得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齐发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西丰县妇幼保健院垫付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铁岭市齐发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利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