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代堂义与杨家高、马青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堂义,杨家高,马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639号原告:代堂义,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高,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马青山,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代表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代堂义与被告杨家高、被告马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堂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被告马青山、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8986.5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家高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青山,沿荆州区荆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到山鹰纸业门前与原告代堂义驾驶的荆州1F602号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青山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在查清事实及相关证据核实后,在交强险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核实后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只能计算荆州住院治疗的时间,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荆州医院住院的五天,误工费标准及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系数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堂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第一次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入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皮肤、软组织裂伤。支付医疗费2959.87元;第二次在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12天,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892.7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将赔偿指数协商为0.6%。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受伤前在荆州市山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家高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8.87元,其中有一张552元系收款收据,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6146.8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其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50元/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其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5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37.90元(17天×78.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42.20元(117天×116.60元/天),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0967元(3500元/月÷30天×94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4852元/年×13年×10%),双方协商0.6%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9384.60元(24852元/年×13年×0.6%);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1886.37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46.87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3889.5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杨家高负担595元(850元×70%)。减去被告杨家高垫付的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家高7150元。被告马青山将车辆交于合法驾驶人驾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堂义7146.8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堂义33889.50元。二、由被告杨家高赔偿原告代堂义鉴定费595元。综上,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41036.37元分别支付给原告代堂义34519.37元;支付给被告杨家高6517元(垫付款8000元-鉴定费595元-诉讼费888元)。三、驳回原告代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家高负担888元,由原告代堂义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