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杨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411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正通巷。负责人周光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琦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杨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杨某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5年11月20日违法生育贰孩。申请执行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二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91254元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2016)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在申请执行人催缴后,被执行人仍未按期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2016)第23号。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