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隆兴上诉被上诉人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隆兴,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新区马东路怡景园内。法定代表人:冉隆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格,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隆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男。上诉人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隆兴因与被上诉人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隆兴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的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隆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素 芬审 判 员 陈 雯 贞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佳铃(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