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责人:罗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该行职员。被告:卢美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卢英豪,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候奎,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候昌满,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以贵,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美杰偿还农行农户小额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01.38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35201.38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等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卢美杰于2011年7月1日,向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1003463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当前实际执行利率为9.84%,按季结息;贷款由被告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又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循环使用,利率调整为9%,罚息50%。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01.38元。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未予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类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农行诉称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行与卢美杰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卢美杰应当依约还款。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保证责任成立,应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清偿本金30000元,利息5201.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卢美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卢美杰、卢英豪、候奎、候昌满、王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芃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