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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罗江伟、罗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罗江伟,罗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943号原告:杨金玲,女,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江伟,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罗文江,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杨金玲与被告罗江伟、罗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罗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玲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635.3元(已扣除原告交付的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罗江伟驾驶MGD681号两轮摩托车,沿卢氏靖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卢氏移动公司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江伟驾车逃逸。之后原告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修植牙齿。6月20日,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江伟无照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罗文江作为车辆登记人没有为该车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000元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未予支付,遂起诉来院。被告罗江伟口头辩称:1、我垫付了8300元;2、说我逃逸不符合事实。当时我的倒车镜撞倒她抱的箱子,原告倒地。后来我停车又转回去,但是围观群众说是一辆白色摩托撞的,我以为不是我,就走了。后来我在驾校我兄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交警队,我就去了。被告罗文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门峡市黄河医院诊断证明、卢氏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汇总单、收费票据、黄河三门峡医院的收费单据四张、原告去三门峡黄河医院进行治疗的客车票据16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项秀荣、杨来军的火车票、客车票5张,与本案无关,提交的三门峡百盛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在职证明,因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具体收入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罗江伟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卢氏靖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卢氏移动公司门前路段将行人即原告杨金玲撞倒,造成原告杨金玲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罗江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6年6月6日,原告杨金玲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齿断裂并牙龈损伤。原告杨金玲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3333.6元。2016年7月6日、18日、19日,原告杨金玲三次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对损坏牙齿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620元,交通费284元。2016年6月20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82016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江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罗文江名下,没有缴纳交强险。2、被告罗江伟在原告杨金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原被告予以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文江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缴纳强制险。在庭审中被告罗文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阻止被告罗江伟使用其摩托车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罗文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金玲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金玲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杨金玲的医疗费为20953元、误工费为元(79元/天×27天)、护理费为元(79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合计人民币26029.6元,扣除被告罗江伟垫付的7000元,共计19029.6元。原告杨金玲的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罗江伟、罗文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文江、罗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玲人民币19029.6元。二、驳回原告杨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罗文江、罗江伟承担。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