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家明与应晨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家明,应晨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02号原告:舒家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现住义乌市。被告:应晨沛,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舒家明与被告应晨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晨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家明诉称,被告应晨沛在东孝街道桥头村承包房屋建筑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0元。被告应晨沛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21日下午五点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算至2016年10月2日止为478.80元,此后的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应晨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应晨沛欠舒家明工资款叁仟捌佰元(3800.00元),星期四下午五点结清”。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应晨沛拖欠原告舒家明工资3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晨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晨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家明工资3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晨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