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国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国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铎,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铎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振原投资公司提交咨询服务合同、确认函,可以证明振原投资公司向刘国铎提供了咨询服务的真实性。2、咨询服务合同是真实的,振原投资公司按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刘国铎分三次支付了服务费58000元。若未提供,刘国铎不可能支付。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损害了振原投资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关系与振原投资公司主张不一致,在未征求振原投资公司的意见下,驳回起诉,程序不当。振原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国铎向振原投资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振原投资公司陈述,本案所涉的咨询服务费,实为振原投资公司、刘国铎所签订的豫振借字1312第08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利息,且振原投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向刘国铎提供咨询服务的真实情况,即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并履行豫振咨服字1312第08号的《咨询服务合同》并存在咨询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振原投资公司、刘国铎之间不存在咨询服务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振原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振原投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主张刘国铎欠付咨询费6.2万元。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针对咨询费有约定,但振原投资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振原投资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没有签订时间,振原投资公司主张是2014年6月21日签订,刘国铎已确认应付咨询费12万元。但在起诉状中称刘国铎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振原投资公司主张刘国铎签字确认已履行咨询服务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振原投资公司主张刘国铎欠付咨询费,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驳回振原投资公司的起诉。振原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