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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风莲、王爱萍等与唐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风莲,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王占海,王占军,唐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风莲,女,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萍,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琴,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海,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上诉人(原审原���):王占军,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桂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山(系唐桂兰丈夫),住崇礼县。上诉人王占海、王占军、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侯风莲因与上诉人唐桂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海、王占军及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上诉人唐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占海、王占军、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侯风莲、唐桂兰上诉请求:撤销河���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中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980元,因没有251医院医生建议,属于私自就医。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4030.59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这与事实不符。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980元系一审原告王富由崇礼县公安局指定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伤情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应当属于因此次受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中医生的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一审原告王富的头部外伤系被告造成,故一审原告王富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就医的医疗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原告主张的980元和4030.59元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相应的一审原告王富的住��天数应为84天,住院伙食补助为252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一审原告王富从本案纠纷发生致王富死亡的22个月的残疾赔偿金,这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个体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如果在其实际生存年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按实际生存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就会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后,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依照20年计算,赔偿数额在伤残等级评��之时已被固定化。如果以诉讼期间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来决定残疾赔偿金,将会导致侵权人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其次,诉讼期间的长短可能决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多少。若伤残评定后一年死亡,诉讼在伤残评定后一年之内审结,则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可以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若诉讼期间超过一年,则受害人只获得从伤残评定之日至实际死亡之日这段时间的残疾赔偿金,这将有违民法的精神和立法本意。再次,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定残后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必须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定残后出现死亡情况时,就不应该属于赔偿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一次性给付是“定额化赔偿”,即从损害陪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故不应因一审���告王富在诉讼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就只判决给付22个月的伤残赔偿金,而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5年的伤残赔偿金。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并未支持一审原告王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从本案事实中不难发现,一审原告王富在纠纷发生时已经年满80岁,而被上诉人当时只有50岁,两人发生冲突一审原告王富身体多处受伤,两次住院共计84天,从以上事实中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过错远大于一审原告,故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不支持一审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失公平。四、关于住院期间陪护椅使用费及交通费的问题。一审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椅使用费405元及交通费85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350元,但剩余500元交通费及405元陪��椅使用费也系一审原告看病就医所花费的,法院应予支持。五、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审原告王富年老体衰,由伤情来看,也可说明其在此次纠纷中明显处于劣势,从事情的起因来看,被上诉人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简单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责任比例对一审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唐桂兰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崇礼区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和丈夫及雇来的瓦工在自己家院内清理已塌旧房后墙的石头和土时,王富不请自来,因其一贯骄横无理,多次欺辱上诉人,此次又来寻衅闹事,非说后墙是他家的不让清理。我们家动哪,王富都来闹都说是他家的不让动,说是他家的有没什么证据,而我家有国家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明确标明墙的产权归我家所有,被上诉人凭什么不让清理,此次不但不让清理,还进院打人。进院时踩翻的石头滚进院中造成了一些皮外伤,站起来便上前伸手打上诉人,抢夺上诉人手中的工具,因此发生争吵,上诉人的丈夫赶忙上前拉着上诉人就走,被王富从后面扔来的石头砸中肩膀,上诉人回头与其理论被王富用石头在头上砸了个口子,鲜血直流。上诉人只能跑去派出所报案。当即上诉人的丈夫也报了警。王富自知理亏,便拿起石头砸向自己的头部,整个过程上诉人与王富无任何身体接触,只是在抢上诉人手中的工具时,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怕伤及自己用镐头架着王富,属自我保护防范行为,并无过错。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富打伤上诉人后自知理亏,为了嫁祸于人拿起石头将自己打伤,所以王富身上的伤与头部伤均是自伤、自残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毫无半点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自家院内干活并不犯法,王富违法进入上诉人院内,阻止上诉人干活,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己属不当,抢夺上诉人的工具,殴打上诉人更是错上加错,上诉人既无还手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赔一万余元更无道理。三、一审对事实依据的认定有违公平公正。1、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确认被上诉人王富和上诉人发生争吵,是在上诉人家院内发生的,那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院内干什么来了,是来闹事的。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违法进入他人院中的侵权行为,认定为邻里琐事。2、依据崇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认定唐桂兰与王富“互相厮打”是错误的,根据证人闫某、郭某,二证人的证词只是说,原、被告双方互相推拉,并无明��说是怎么打的,用什么东西打的。3、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说双方是因拆墙发生纠纷。大队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2月27日,所指事出有因。东面墙至今原封未动,10月16日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拆墙而是清理西面已塌旧房后墙的石头和土。一审法院对此未去调查求证。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曾做过一次伤残鉴定,“右耳膜穿孔”认定为轻伤后经崇礼县公安局调查推翻,80多岁的人听力下降是正常人的生理自然现象,却人为的将“听力下降”作为评残依据。四、一审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在开庭审理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王富的伤是其本人行为造成,而上诉人的伤确是由王富所为,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王占海、王占军、王爱���、王爱琴、王爱玲、侯风莲、唐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费;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王富与被告唐桂兰因相邻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被告唐桂兰家院内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后被告唐桂兰丈夫张启山到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报案。原告王富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解放军251医院住院44天(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医疗费14426.79元;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38天(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医疗费5599.32元;解放军251医院2013年1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左肩外伤;4.左手外伤;5.右膝关节外伤;6.骶尾部外伤;7.鼓膜穿孔、右;解放军第251医院2014年1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1.��部外伤;2.头皮裂伤;3.左肩外伤;4.左手外伤;5.右膝关节外伤;6.骶尾部外伤;7.鼓膜穿孔、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限30日(1人);4.营养期15天。崇礼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崇(高)行罚决字[2013]第3215号、3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桂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决定对王富行政拘留五日。王富于2015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富的继承人侯风莲、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王占海、王占军继续参加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富与被告唐桂兰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亦可通过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化解矛盾和纠纷,但因为双方的不冷静及采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措施不当,导致了本次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提出王富的伤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自己用石头砸伤的,系自残导致,因此王富的伤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无证据能够推翻公安处罚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崇礼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崇(高)行罚决字[2013]第3215号、3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王富与唐桂兰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据此,王富与唐桂兰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的���张,因王富在农村有固定居住地,且在此地发生纠纷,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都有错,不予支持;医疗费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980元,因没有251医院医生建议,属私自就医。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天(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医疗费4030.59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王富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2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2天×30元每天=246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5天×30元每天=45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30日(1人),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30天=3496元;5、交通费:救护车费35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2月/12×10%=1669元;7、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07.8元+伤情鉴定费268元=2575.8元;合计31026.91。王富与被告唐桂兰各自承担15513.46元。被告唐桂兰反诉身体伤害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表示放弃。反诉房屋重建、院墙重建、房屋院墙修复材料费及人工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富的继承人原告侯风莲、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王占海、王占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43.4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占海、王占军、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侯风莲的上诉请求。对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父亲王富在案件发生后被送至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且在2014年1月6日出院,其主张2014年1月31日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天的检查费及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人父亲王富于2015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结论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计算伤残补偿金并无不妥,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陪护椅使用费和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并按照医疗票据,对王富的相关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予以计算,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划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案系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引发的案件,一审法院依据崇礼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富与唐桂兰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并酌情认定王富与唐桂兰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桂兰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双方系相邻关系,因邻里生活发生纠纷,在唐桂兰家院内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导致了本次损害的发生,该事实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崇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对唐桂兰、张启山、闫某、郭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王富的伤是在与其发生纠纷时自己用石头砸伤的,系自残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足以反驳崇礼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占海、王占军、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侯风莲及唐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王占海、王占军、王爱萍、王爱琴、王爱玲、侯风莲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唐桂兰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