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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孙加刚、刘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孙加刚,刘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新光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李科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加刚。被告刘中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孙加刚、刘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7527.9元,利息6315.21元,罚息(违约金)3157.60元,合计本息177000.71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本息),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850元;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加刚答辩要点:原告诉被告借款属实,尊重法律、法规并服从法院判决,希望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能减免的费用予以减免。被告刘中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加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在19万元额度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156个月,被告可按期需要分次支取,单笔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和支用单为准,被告应按合同、借据、支用单的约定还本付息,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旭煜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加刚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2013年12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权鼎22867号。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支用借款19万元,借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7527.9元,利息6315.21元,罚息3157.60元,合计本息17700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加刚、刘中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加刚当庭陈述刘中华于2000年外出经商,一直未在家生活,双方于2014年11月离婚,该笔借款为其用于承包工程。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孙加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加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孙加刚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67527.9元,利息6315.21元,罚息3157.60元,合计本息177000.71元(计至2016年5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孙加刚个人债务,故被告刘中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之责。被告孙加刚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池社区一区东一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孙加刚之间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加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77000.71元,(其中借款本金167527.9元,利息6315.21元,罚息3157.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孙加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85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被告孙加刚抵押的座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池社区一区东一巷房屋(常他权鼎:228**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要求刘中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孙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