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清林与潘瑞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清林,潘瑞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清林,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潘瑞土,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潘瑞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瑞土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戴清林借款人民币91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潘瑞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到被执行人潘瑞土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6年6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潘瑞土的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10月19日扣划其银行存款2200.48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债务;3、于2016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潘瑞土纳入失信名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戴清林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