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义芳、李士元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田某、肖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田某,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凤娇),无业。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6月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乙,农民。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田某、肖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发会、被告人唐某、肖某甲、田某、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因其丈夫刘某入狱服刑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遂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将其亲生儿子刘浩然、刘浩阳卖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的介绍在蒙阴县由由广场附近将自己的二儿子刘浩然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乙抚养。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在蒙阴县由由广场附近将自己的大儿子刘浩阳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抚养。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田某、肖某乙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被告人田某、肖某乙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田某系自首,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乙、田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她不知道李某甲收了那么多钱。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他是看到吕某某家比较困难,想给孩子找个好人家。被告人唐某、肖某甲、田某、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胡发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系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而出卖二个亲生儿子,被告人李某甲是为了让两个孩子有更好地成长环境才帮忙联系的买家,而且两个买孩子的家庭条件较好,视孩子如亲生,使两个孩子比跟吕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本案案情特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4、被告人李某甲身体条件极差,没有前科,又自愿认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其丈夫刘某入狱服刑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遂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将其亲生儿子刘浩然、刘浩阳卖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的介绍,在蒙阴县由由广场附近将自己的次子刘浩然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乙抚养。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5000元。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在蒙阴县由由广场附近将自己的长子刘浩阳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抚养。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7000元。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肖某甲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田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尹某、吕某证言、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甲、田某、肖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李某甲、唐某、肖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居间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田某、肖某乙以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肖某乙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没阻碍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可以从轻处罚。因庭审中查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且获利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胡发会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唐某、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田某、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肖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肖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田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