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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德良与张国兵、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德良,张国兵,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罗德良,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国兵,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罗德良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兵、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德良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完全按照张国兵的自认欠付工资数额认定应付再审申请人的劳务工资数,处理错误。再审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原始记工本以及碧桂园公司出具的《关于湘潭二期赶工突击队的直接委托申请报告》等证据证明张国兵应付工资数额情况,张国兵应当就已付工资额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工资结算,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开庭审理程序只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根本没有给予再审申请人法庭辩论及法庭陈述的机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立案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立案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罗德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爱美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