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与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应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91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负责人:温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203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包新华。被告:包新华,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被告:董小红,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包新余,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被告:应跃进,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诉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应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莫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应跃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112.05元(暂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3.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应跃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对被告应跃进所持有的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220万股股权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2C110201500375号《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440000元。3、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3.625‰。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7、还款情况:本息均未归还。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人共欠本金440000元,期内利息14089.17元,罚息229.37元。二、质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应跃进签订编号为002C1102015003751号《质押合同》。2、主债权:440000元。3、质物:应跃进持有的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220万股股权。4、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及实现质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5、登记情况:2015年12月29日,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编号为(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77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向原告签署《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2C11020150037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应跃进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3、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18000元。4、因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最后送达日为2016年9月23日,因而该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应跃进签订的《质押合同》及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对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但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120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期内利息14089.17元,罚息229.37元(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454089.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625‰上浮50%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对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有权对被告应跃进持有的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220万股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实现质权后,被告应跃进有权向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元,减半收取4183.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负担3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1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6元,共计7023元,由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应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