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赵焕姣、商丘市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赵焕姣,商丘市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705号原告李素华,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焕姣,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代占良,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财富步行街东头北侧2楼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孝婷,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睢县。原告李素华诉被告赵焕姣、商丘市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6年9月9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祯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杰,被告赵焕姣代理人代占良,被告惠民公司代理人唐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素华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赵焕姣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以其位于睢阳区神火大道西××路汇豪天下11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惠民公司为原告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焕姣辩称:欠款由被查封房子所拍卖的价款支付。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公司不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责任,原告应以抵押的房产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焕姣、吴新社(已故)夫妻两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12月9日,月利率14‰。当日被告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愿为赵焕姣和丈夫吴新社,用睢阳区神火大道西××路汇豪天下11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证号为(2013)字第0133186房产作抵押,向李素华借款柒拾万元整的借款行为作担保。如对放款人造成损失,我公司愿按照法律程序承担对放款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借款方,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均由本公司按时按数足额代偿全部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22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28**号。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八一路支行将借款58.18万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又通过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黄金支行将借款9.892万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实际收到借款68.072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2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录音、照片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焕姣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焕姣之间借款,客观真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赵焕姣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惠民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相片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惠民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惠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即68.072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焕姣偿还借款68.0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姣偿还原告李素华借款本金68.0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素华对被告赵焕姣用于抵押的(2013)字第0133186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市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李素华承担200元,被告赵焕姣承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