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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飞与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黄全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飞,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黄全华,邬汉波,唐华珍,杨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8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飞,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全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黄全华,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邬汉波,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唐华珍,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翠芳,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飞与被执行人武汉春雨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纺织公司)、黄全华、邬汉波民间借贷纠纷(2016)鄂01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周飞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唐华珍、杨翠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飞称:申请人与被执���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2016)鄂01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三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无法完全满足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杨翠芳与邬汉波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唐华珍与黄全华系夫妻关系,黄全华、邬汉波系春雨纺织公司股东,因经营向申请人借款,其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黄全华、邬汉波所负相关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周飞与被告春雨纺织公司、黄全华、邬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全华、邬汉波、春雨纺织公司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595,3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全华、邬汉波、春雨纺织公司以3,595,31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周飞计付违约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26元,由被告黄全华、邬汉波、春雨纺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飞已预交,被告黄全华、邬汉波、春雨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周飞。2016年7月11日,申请人周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全华送达了(2016)鄂0105执800号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黄全华、邬汉波、春雨纺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6)鄂0105执80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黄全华、邬汉波、春雨纺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汉阳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12月17日向东西湖区房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黄全华沿海赛洛城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还查明:黄全华与唐华珍、邬汉波与杨翠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黄全华与唐华珍、邬汉波与杨翠芳虽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黄全华、邬汉波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执行审查中不宜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追加第三人唐华珍、杨翠芳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飞追加第三人唐华珍、杨翠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