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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广胜与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广胜,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田广胜,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田琪,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女,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706)。负责人:卡斯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广胜因与被上诉人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迪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904、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广胜的委托代理人田琪、赵玉华、被上诉人瑞迪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广胜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71.5元;2、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913.03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宣布解散后至今,并未真正进行清算及注销程序。被上诉人提前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2月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且该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处理现有业务及进行工作交接,一审以该期间抵扣带薪年假,没有法律依据。瑞迪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田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迪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71.5元;2、瑞迪沈阳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扣除个税、社保)20,916.86元;3、瑞迪沈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瑞迪沈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须向田广胜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3、判令无须向田广胜支付2015年度6.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03元;3、判令无须向田广胜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广胜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瑞迪沈阳分公司,任高级供应商质量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因经营严重困难决定提前解散瑞迪沈阳分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田广胜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股东决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44条规定,于2015年12月1日公司正式通知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从今天起你将暂停工作并开始休年假及调休,公司将正常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终止。”田广胜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但因出差补助、津贴等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田广胜每月工资扣除保险、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后,实发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0,916.86元。田广胜在瑞迪沈阳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份工资未予发放。田广胜2015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5天,已经休了8.5天,剩余6.5天未休。瑞迪沈阳分公司为田广胜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2月。2016年1月25日田广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47号仲裁裁决,田广胜及瑞迪沈阳分公司均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瑞迪沈阳分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解散注销,因而向田广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44条规定,于2015年12月1日公司正式通知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从今天起你将暂停工作并开始休年假及调休,公司将正常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终止。”属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且田广胜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只是对津贴及出差补助问题未达成合意。因而,瑞迪沈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约定,向田广胜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20,916.86元。因田广胜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1日,其未休年假部分应在2015年12月予以抵扣,因此,瑞迪沈阳分公司无需向田广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7,931.0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瑞迪沈阳分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解散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瑞迪沈阳分公司应当向田广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田广胜每月工资数额已高于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瑞迪沈阳分公司应当向田广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35.75元(4,563.5元×3倍×1.5个月)。关于田广胜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田广胜认为公司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并提供报价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态,且瑞迪沈阳分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向全体员工公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田广胜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瑞迪沈阳分公司抗辩称应以2016年1月、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予以抵扣问题。因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问题与本案非同一问题,且田广胜不同意抵扣,因此对于瑞迪沈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广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35.75元;二、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广胜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20,916.86元;三、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无需向田广胜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7,931.03元;四、驳回田广胜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田广胜要求瑞迪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0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瑞迪沈阳分公司解散注销。之后,瑞迪沈阳分公司向田广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于2015年12月1日公司正式通知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从今天起你将暂停工作并开始休年假及调休,公司将正常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瑞迪沈阳分公司与田广胜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根据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瑞迪沈阳分公司应向田广胜支付经济补偿。田广胜主张瑞迪沈阳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广胜要求瑞迪沈阳分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瑞迪沈阳分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告知田广胜自2015年12月1起暂停工作并开始休年假及调休,公司将正常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且田广胜已表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此后亦未再向瑞迪沈阳分公司提供劳动。二审过程中,瑞迪沈阳分公司表示同意正常支付田广胜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瑞迪沈阳分公司安排田广胜在2015年12月休带薪年休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田广胜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