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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与杨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杨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831号原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富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海,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470元及违约金(以284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款项在混凝土打当日计算一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欠款数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混凝土款584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05元,被告先付40000元定金,余款在混凝土打当日计算一月内付清,若不能按期付款,承担按欠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定金,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欠到混凝土款伍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584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2847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货款284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70元及违约金(以28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杨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