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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凤芹、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凤芹,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凤芹,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学,男,汉族,194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法定代表人:祁军,该牧场场长。再审申请人于凤芹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以下简称御道口牧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凤芹申请再审主要称,于凤芹未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与御道口牧场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于凤芹与御道口牧场没有劳动争议是错误的。(2009)围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0)承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在2010年二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剥夺于凤芹的辩论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凤芹2009年6月以被御道口牧场除名,要求恢复职工身份补交养老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凤芹不服该裁决,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9)围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于凤芹的诉讼请求。于凤芹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承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凤芹在2016年1月4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御道口牧场为其补交企业职工养老金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冀0828民初392号民事裁定、(2016)冀08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于凤芹的请求事项已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由驳回于凤芹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于凤芹的再审申请书,其具体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是针对(2009)围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0)承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于凤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凤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