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钱咏梅与杜晨晓、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晨晓,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钱咏梅,吕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晨晓。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晨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登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玉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上诉人杜晨晓、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咏梅、原审第三人吕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晨晓、中卡通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经给付××1091.02万元,其中在2012年度还款64万元,2013年度还款952.05万元,2014年年度还款70万元,2015年度还款4.97万元。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否认被上诉人的证据九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举证证明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咏梅、原审第三人吕玉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共同偿还钱咏梅由吕玉星转让的对杜晨晓、中卡通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590.33万元、利息193.78万元(具体利息计算见附件利息表),最终利息按利息计算表的计算方式计算到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晨晓、中卡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杜晨晓与吕玉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晨晓向吕玉星××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月利率4%;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如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有杜晨晓签字并盖中卡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杜晨晓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杜晨晓(××)向吕玉星(××)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其中柒佰陆拾捌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杜晨晓(卡号:62×××21)账户,其余叁拾贰万元为现金支付”。吕玉星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1)汇款768万元汇入杜晨晓(卡号:62×××21)的账户。后,××杜晨晓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本人(公司)将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杜晨晓于2013年8月5日、9月26日向××吕玉星又出具了二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列出分期还款期间与金额,并承诺兑现不了按原协议(借款合同)条款执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钱咏梅与吕玉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吕玉星将其对杜晨晓、中卡通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590.33万元、利息193.78万元,以及之后按月息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一并转让钱咏梅。一审庭审中,杜晨晓认为己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称共归还了1091.02万元。其依据是:(1)杜晨晓提交了31张银行转账凭证4张银行转账查询单(共计38笔银行转账记录)及统计表,证明目前保留的银行转账记录已还款695.02万元。(2)杜晨晓认为除上述外,还有(未见凭证)在2012年12月11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2月15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3月17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4月12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4月16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5月11日归还了1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了15万元,2013年11月7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1月1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5万元,共计11笔,合计金额396万元。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吕玉星以原审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到庭核实与杜晨晓、中卡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吕玉星确认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共支付金额具体还款记录如下:杜晨晓经账户62×××21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金额为:(1)2012年12月10日款项32万元;(2)2013年1月9日款项32万元;(3)2013年2月8日款项32万元;(4)2013年3月5日款项32万元;(5)2013年3月14日款项20万元;(6)2013年4月11日款项5万元;(7)2013年4月16日款项20万元;(8)2013年4月16日款项31.35万元;杜晨晓经账户34×××67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金额为:(9)2013年4月27日款项50万元;(10)2013年5月9日款项40万元;(11)2013年5月10日款项60万元;(12)2013年5月20日款项50万元;(13)2013年8月16日款项15万元;(14)2013年9月2日款项15万元;(15)2013年9月13日杜晨晓经账户34×××67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30万元;(16)2013年9月25日杜晨晓经账户18×××73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15万元;(17)2013年10月14日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款项5万元;(18)2013年11月6日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50万元;(19)2013年11月6日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款项50万元;(20)2013年11月15日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15万元;(21)2013年12月11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款项12万元;(22)2013年12月30日从6228770025000613469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款项20万元;(23)2014年1月9日从6228770025000613469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10万元;(24)2014年1月9日从6228770025000613469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62×××41账户款项10万元;(25)2014年1月14日从6228770025000613469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8万元;(26)2014年1月29日从18×××73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15万元;(27)2014年5月23日从18×××73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2万元;(28)2014年9月10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27万元;(29)2014年10月12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2万元;(30)2014年11月14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5万元;(31)2014年11月16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2万元;(32)2014年12月11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1万元;(33)2014年12月25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2万元;(34)2015年3月17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1.5万元;(35)2015年3月26日从34×××6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5万元;(36)2015年6月29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2万元;(37)2015年7月20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3万元;(38)2015年8月3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2万元;(39)2015年9月10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27万元;(40)2015年10月12日从2510101021000598527账户转给吕玉星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62×××69账户款项0.2万元。以上共计40笔,由杜晨晓(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汇给吕玉星676.35万元整。而对庭审中杜晨晓申报的(根据杜晨晓提供的清单):杜晨晓转账共7笔(2012年12月10日32万元,2013年1月9日32万元,2013年2月8日32万元,2013年3月5日32万元,2013年3月14日20万元,2013年4月11日5万元,2013年4月16日20万元)。中卡通转账共27笔(2013年4月17日30.05万元,2013年4月27日50万元,2013年5月9日40万元,2013年5月10日60万元,2013年5月20日50万元,2013年8月16日15万元,2013年9月2日15万元,2013年9月13日35万元,2013年9月26日5万元,2013年11月15日15万元,2013年12月11日12万元,2014年11月14日5万元,2014年11月19日2万元,2014年12月25日2万元,2014年12月31日1万元,2015年3月17日1.5万元,2015年3月26日0.5万元,2013年9月25日15万元,2013年11月6日50万元,2013年11月6日50万元,2014年1月29日15万元,2014年5月23日2万元,2015年6月29日2万元,2015年7月20日0.3万元,2015年8月3日0.2万元,2015年9月10日0.27万元,2015年10月12日0.2万元)。毕满林转账共2笔(2013年12月30日20万元,2014年1月14日8万元)。杜建勇转账共2笔(2014年1月9日10万元,2014年1月9日10万元)。38笔共计695.02万元。另,杜晨晓庭审中还申报:除上述38笔外,还有在2012年12月11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1月9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2月15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3月17日归还了32万元,2013年4月12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4月16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5月11日归还了1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了15万元,2013年11月7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1月1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5万元,共计11笔,合计金额396万元。一审庭审中,钱咏梅与原审第三人吕玉星称,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杜晨晓、中卡通公司的时间以杜晨晓、中卡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为准。经庭审调查核实,由于该11笔杜晨晓既无付款凭证,其来源主要是从钱咏梅提供的证据中采集,该证据可能存在吕玉星与杜晨晓的实际汇款时间及金额有误差。现一审法院采取的对资金往来统计方式以杜晨晓(从2014年7月13日债权转让日到2015年5月30日以杜晨晓提出管辖异议之日),统计汇款金额691.79万元(含其中的12.47万元,该部分资金己得到吕玉星确认)。但对误差金额2.97万元,系发生在2015年5月31起至2015年10月12日,该部分款项吕玉星认为不应作为债权转让资金,只确认到账资金金额为688.82万元。上述事实,钱咏梅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据,吕玉星汇款给杜晨晓的汇款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杜晨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明细,以及杜晨晓的还款承诺所计算的本金、利息。杜晨晓、中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1张银行转账凭证4张银行转账查询单[(共计38笔银行转账记录)及统计表,证明杜晨晓、中卡通公司目前保留的银行转账记录已还款695.02万元],中卡通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毕满林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杜建勇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钱咏梅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在债权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后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不发生债务清偿效果。债权让与人吕玉星与钱咏梅在庭审中自行调整债权转让通知确定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以杜晨晓提出管辖异议之日,这种起始方式比较合理,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初始本金,结合吕玉星与杜晨晓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800万元、每月利率4%、及约定的现金交付金额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32万元符合预扣利息特征并未实际现金交付,故借款初始本金为768万元。一审第三人吕玉星采用截止2015年5月30日杜晨晓提出管辖异议之日作为债权转让之日,综合现有证据,该日期之前吕玉星共计收到杜晨晓交付的本息金额为688.82万元。虽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一审法院仅保护月利率2%的利息。债务人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截至杜晨晓、中卡通公司最后一次清偿本案债务后,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尚存本金2464610元、利息642894元尚未清偿(附还款本金与利息计算表),该债务在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钱咏梅清偿。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咏梅借款本金2464610元及利息642894元。二、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咏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本金24646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8元,由钱咏梅与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杜晨晓、中卡通公司负担,杜晨晓、中卡通公司共负担诉讼费用383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及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吕玉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称现金交付借款32万元符合预扣利息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768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还款问题。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双方确认以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对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应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5月30日作为上诉人归还借款计算的时间截点,并无不当。经统计,2015年5月30日前上诉人共计归还原审第三人吕玉星借款本息合计688.82元。上诉人虽称还有11笔金额为396万元的还款,但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杜晨晓、中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0.03元,由上诉人杜晨晓、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