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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美意与李光余、朱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意,李光余,朱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56号原告:姚美意,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李光余,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淑青,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姚美意与被告李光余、朱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余、朱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5日,被告李光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当日被告李光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光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50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同时确认截止2015年10月5日已有39个月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光余、朱淑青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光余、朱淑青于198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被告李光余向原告姚美意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上述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予以交付。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光余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李光余已欠39个月利息未有支付的事实。此后,两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姚美意与被告李光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光余尚欠原告姚美意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李光余的个人债务,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光余、朱淑青归还原告姚美意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光余、朱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田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