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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薛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被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被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薛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薛某某、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案件款15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时间从2008年4月19日计算,月利息300元计算,利息已付123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5000元,后被执行人拒付案件款,经查明,被执行人薛某某在志丹县中国农业银行志丹县支行有工资,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